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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交易习惯的法律规定

交易习惯是由商人在长期商事交易中形成的规范, 它用来分配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习惯可以作为民法渊源。《民法典》共有14个条文出现了交易习惯, 另外在司法解释中也出现习惯或交易习惯。交易习惯一般由主张交易习惯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以下是《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交易习惯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 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 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 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 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 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 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 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 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 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 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 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

第十六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 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 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 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网 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话 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 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  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 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民间借贷规定》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 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 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 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 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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