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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堡”商标撤销行政诉讼案的启示

六堡茶,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特产,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也列入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国传统制茶技艺及其相关习俗黑茶制作技艺(六堡茶制作技艺)。六堡茶属于黑茶,因原产自广西梧州苍梧县六堡镇而得名,品质以“红、浓、陈、醇”四绝著称,兴于唐宋,盛于明清。六堡茶是中国历史上著名的“侨销茶”,有1500多年的历史。六堡茶制作技艺于2014年被纳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1年3月16日,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六堡茶”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2025年6月,国家公布首批传统优势食品产区和地方特色食品产业重点培育名单,包括梧州六堡茶等39个重点培育对象。

木星食品厂于1996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六堡”商标,指定商品为“茶、咖啡、糖果、面包等。”,该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后注册,注册号为1137381,注册日期为1997年12月21日(下称“六堡”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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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老来瘦六堡茶有限公司(简称老来瘦公司)以“六堡”注册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提交的证据包括: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2719.4-2016《黑茶第4部分:六堡茶》;中国茶叶网刊登的2016年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14年第16号(总第95号),包含《地理标志产品六堡茶》、《六堡茶生产技术规程》、《六堡茶加工技术规程》;《苍梧县志》、《广西通志稿》、《梧州市志》、《茶业通讯》、《中茶窖藏六堡茶图谱》有关“六堡茶”的介绍;梧州市委员会、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六堡茶产业化发展的决定、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促进六堡茶产业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百度等搜索引擎关于“六堡茶”的检索页面、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检索的含有“六堡茶”的企业列表;关于批准六堡茶等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老来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其提出撤销申请时诉争商标“六堡”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商品上已成为通用名称。故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木星食品厂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老来瘦公司提出撤销申请时,诉争商标“六堡”已成为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木星食品厂虽主张“六堡”的地名含义强于茶商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六堡”作为茶商品的通用名称已被相关国家标准所确定。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木星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木星食品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应以其申请注册时的状态来判断,原审判决以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时的状态判断显属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注册商标通用化,是指已经注册的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商标通用化是一个动态过程,既可能在注册之初已是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也可能是在后来使用过程中逐步蜕变为通用名称。因此,在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认定注册商标是否已通用化,一般以当事人向商标撤销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判断,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作为参考。商标通用化涉及显著性的嗣后消灭,对其证明要求与显著特征的证明要求应当保持一致。当事人可以提交字典、工具书、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相关行业组织的证明、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其他主体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标志等证据予以证明。注册商标因通用化被撤销后的效力自被认定为通用化后,其专用权终止。本案中,老来瘦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2719.4-2016《黑茶第4部分:六堡茶》可证明“六堡茶”已成为相关国家标准确定的通用名称。同时结合老来瘦公司提交的《苍梧县志》《广西通志稿》《梧州市志》《茶业通讯》《中茶窖藏六堡茶图谱》、中共梧州市委员会、梧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14年第16号(总第95号)、中国茶叶网刊登的2016年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报告、百度搜索结果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检索结果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老来瘦公司提出撤销申请时,诉争商标“六堡”已成为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木星食品厂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本案中,老来瘦公司向法院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六堡茶”是地理标志产品。两级法院均认定“六堡”是茶商品的通用名称,并以此为由撤销“六堡”注册商标。先不论地理标志产品是通用名称产品的逻辑是否合理;但本案给地理标志管理人或权利人维权的借鉴意义在于:对于他人注册较早的普通商标,地理标志权利人除了可以《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欺骗性)、《商标法》第十六条(地理标志)提起无效宣告,还可以通过《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该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为由申请撤销。对于注册较早的普通商标权利人而言,尽量避免将可能成为通用名称或地理标志的词汇注册为商标;若已经注册,需积极维护商标的显著性,防止其通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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